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姓名权
2021-05-10
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姓名权,然而在商标领域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姓名权是有条件的。实践中,申请注册的商标在何种情形下构成损害他人姓名权?
《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由权等权利。”上述条款规定了自然人享有的人身权利种类和内容,姓名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人身权利之一。
《商标法》第32条前半款“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体现了在商标领域中对他人姓名权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
实践中,申请注册的商标在何种情形下构成损害他人姓名权?
1、仅在特定领域内知名的自然人,在与其知名的领域不相同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难以受到保护。
被异议人 | 意大利时尚管理有限公司 | ||||
申请号 | 7798957 | 类别 | 20 | 申请日 | 2009-10-30 |
商标图样 |
| 商品/服务 | 家具,床,镜子(玻璃镜),沙发,餐具柜,食品用塑料装饰品,木制或塑料制招牌,竹木工艺品,家具非金属部件,非金属门装置 | ||
异议人 | 汤姆C·福特 |
汤姆C·福特护照信息显示其姓为“FORD”,名为 “THOMASCARLYLE”,实际中使用“TOMFORD”。TOMFORD曾是GUCCI集团的首席设计师和设计总监,离开GUCCI集团后开推出了与自己同名品牌的太阳镜、香水、服装、美妆商品,其中口红产品深受女性喜爱。
汤姆C·福特以第7798957号商标侵犯其姓名权、构成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等理由提出异议申请。
商标局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英文姓名“TOMFORD”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难以认定相关公众会由该商标而自然而然的联想起汤姆C·福特,并由此自然而然的认为该商标或该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提供者与其存在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损害汤姆 C·福特的姓名权。
在二审程序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首先认定了汤姆C·福特对“TOMFORD”享有姓名权,具体评述内容“对于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外国人,由于便于称呼、语言习惯和文化差异等原因,我国相关公众、媒体所使用的姓名与其在公权力机关登记的姓名不完全相同,但只要相关公众均使用该特定名称指称该外国人,该特定名称和该外国人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即可以认定该外国人对该特定名称享有姓名权。虽然汤姆C·福特的护照显示其姓名为“FORDTHOMASCARLYLE”,但在案证据均显示相关报道均以“TOMFORD”指称汤姆C·福特,而且此种指称方式与外国人名的语言习惯和文化传统并不相悖,因此,汤姆C·福特对“TOMFORD”享有姓名权”。同时认为:在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TOMFORD”在服装、太阳镜、香水等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上述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床、镜子(玻璃镜)、沙发、餐具柜、食品用塑料装饰品、木制或塑料制招牌、竹木工艺品、家具非金属部件、非金属门装置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汤姆C·福特亦未为提交其具有知名度的领域与家具等产品具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足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与汤姆 C·福特具有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损害汤姆C·福特的姓名权。
可见,TOMFORD(指代汤姆 C·福特)仅在服装、太阳镜、香水等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在家具等与其知名领域商品不相同不类似商品上主张姓名权难以得到支持。
2、姓名不仅包括本名,还包括笔名、艺名、别名。
被申请人 | 金华市晴川商贸有限公司 | ||||
申请号 | 19036993 | 类别 | 21 | 申请日 | 2016-01-29 |
商标图样 |
| 商品/服务 | 厨房用具,烘焙垫,蛋糕模子,烘蛋奶饼的非电铁模,玻璃杯(容器),饮用器皿,洗涤桶,刷子,饮料隔热容器,手动清洁器具 | ||
申请人 | 北京君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頔,君之为廖頔的笔名) |
第19036993号商标无效宣告案,“君之”系为君焙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頔的笔名,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廖頔的笔名“君之”在烘焙、美食写作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君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笔名“君之”相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烘焙垫;蛋糕模子;烘蛋奶饼的非电铁模;玻璃杯(容 器);饮用器皿;洗涤桶;刷子;饮料隔热容器;手动清洁器具”均为常见的厨房器皿,与廖頔的笔名“君之”享有知名度的烘焙、美食写作领域关系密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廖頔的笔名“君之”相联系,从而损害君焙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頔的在先姓名权”。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商标注册人晴川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提起诉讼,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未支持晴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3、已故自然人不再享有姓名权,但考虑到其知名度和影响力,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是否涉及导致公众误认或对我国政治、文化、宗教等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况,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八)提出异议或无效。
《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民法总则》第13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姓名权系自然人享有的一项人身权利,同样是自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因此,已故自然人不再享有姓名权。
对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为已故知名人士姓名的,可以以误认或不良影响、恶意等理由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 | 福建风尚时装有限公司 | ||||
申请号 | 8647078 | 类别 | 25 | 申请日 | 2010-09-07 |
商标图样 |
| 商品/服务 | 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跑鞋(带金属钉),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 | ||
申请人 | 胜利国际公司(迈克尔·杰克逊担任该公司的总裁,约翰·布兰卡担任该公司的公司秘书。2009年11月12日,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认证,任命约翰·布兰卡与约翰·麦卡兰作为迈克尔·杰克逊的财产特别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 |
第8647078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中,胜利国际公司认为该商标侵犯了迈克尔·杰克逊的姓名权的主张在评审及诉讼程序中均未得到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世自然人的姓名权。鉴于本案审理时迈克尔·杰克逊先生已经去世,姓名权保护主体已不存在,胜利国际公司有关诉争商标损害迈克尔·杰克逊先生的姓名权应不予注册的评审理由已丧失在先权利基础,故不予支持。同时对胜利公司提出的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以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理由均不予支持,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随后,胜利国际公司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迈克尔·杰克逊已经去世,其姓名权的权利主体即已消亡,胜利国际公司代替迈克尔·杰克逊提出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姓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从诉争商标的注册后果来说,鉴于迈克尔·杰克逊已经去世,其已无法作为特定民事主体来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但诉争商标的使用势必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的提供者系经迈克尔·杰克逊本人授权或与其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造成误认,以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北京知产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争议宣告无效。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福建风尚公司不服北京知产法院的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北京知产法院的认定正确,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福建风尚公司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被异议人 | 张萍 | ||||
申请号 | 7957213 | 类别 | 25 | 申请日 | 2009-12-30 |
商标图样 |
| 商品/服务 | 服装,内裤,袜,腰带,手套(服装) | ||
异议人 | 李小龙有限责任公司 |
李小龙有限责任公司对第7957213号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对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张萍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李小龙,原名李振藩,李小龙为其艺名,英文名字BRUCELEE,美籍华人,乃一代武术宗师、功夫电影的开创者、截拳道的创始人,是将中国功夫传播到世界的第一人,是进入美国好莱坞的首位华人影星,被誉为“功夫之王”,是对社会具有广泛影响的人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经过广泛的宣传报道,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实际生活中,李小龙、BRUCELEE之间已形成较为固定的对应关系。由与李小龙先生无关的张萍将“李小龙”相关文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与李小龙先生之间存在关联,从而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之后张萍提起诉讼,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张萍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李小龍”构成,与已逝电影明星李振藩的艺名“李小龙”相同。根据李小龙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已逝电影明星李小龙在中国武术的研习推广、功夫电影的开创等方面具有重大贡献,在中国武术、电影表演等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重大的影响力,中国公众对其有广泛的知晓。在未经李小龙家族或者相关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他人以“李小龙”作为商标注册,必然会对我国文化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这种抢注知名人士姓名、笔名、艺名,借助知名人士效应获得利益的行为不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 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4、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以侵犯姓名权为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应该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超过5年年限的,考虑享有姓名权的自然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是否涉及导致公众误认或对我国政治、文化、宗教等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况,依据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八)、第四十四条等提出异议或无效。
被申请人 | 江苏国星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 ||||
申请号 | 3392052 | 类别 | 28 | 注册日 | 2004-08-28 |
商标图样 |
| 商品/服务 | 乒乓球拍,乒乓球,球拍胶粒,运动球类,棋,体育活动器械 | ||
申请人 | 马琳 |
2016年9月28日,马琳以第3392052号商标注册与使用会导致混淆、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及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理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由以上信息可知,马琳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第3392052号商标注册已超过5年,马琳提在无效宣告申请中并未主张该商标侵犯其姓名权,而是以误认、不良影响、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理由提出。
2017年9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20696号《关于第 3392052号“马琳MAL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之后,国星体育公司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判决:驳回国星体育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星体育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高院认为,争议商标为“马琳MALIN”,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人具有大量囤积商标的情形,亦不能证明其具有通过转让商标谋取商业利益等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尚未达到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程度,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是,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马琳作为我国乒乓球运动员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特别是在乒乓球运动中享有盛誉。争议商标“马琳MALIN”注册在乒乓球拍等商品上容易使公众误认为其与乒乓球运动员马琳之间存在某种特点的联系,进而会造成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已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结束语
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姓名权,然而在商标领域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姓名权是有条件的。商标审理标准中规定了构成侵犯他人姓名权的适用要件包括1、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2、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从这2个适用要件可以看出,认定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姓名权的需要从该姓名权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指定商品或服务与姓名权人知名领域的关联程度综合考虑。如本文案例1中TOMFORD仅在香水、服装、美妆等特定领域较为知名,在与其知名的领域不相同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难以受到保护。案例2中“君之”系廖頔的笔名,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君之”在烘焙、美食写作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厨房用具、烘焙用具等商品上,与“君之”知名的领域关联较强,认定诉争商标构成侵犯他人姓名权。从该案中也可以看出,姓名不限定于本名,还包括笔名。另外,主张姓名权人应为在世自然人,以侵犯姓名权提出无效宣告的,还有5年时效的限制,前述不能再依据姓名权主张权利的情况可以考虑享有姓名权的自然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是否涉及导致公众误认或对我国政治、文化、宗教产生不良影响、是否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情况,依据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八)、第四十四条等提出异议或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