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你申请的商标总是被驳回?
2021-05-18
本文旨在重点分析商标申请被驳回的几种常见情形,并附大量案例帮助读者更加清晰的理解审查标准。
我国的商标制度采取自愿注册原则,使用者可以自愿选择将其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也可以选择不注册。但商标专用权不是自然产生的,如商标使用者需要对其使用的商标获得专用权保护的,则需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才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事业不断发展,人们对商标保护的意识也在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经营者在其品牌创立时即申请注册商标。然而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申请人面临着商标注册申请难、注册申请被驳回的困境。笔者通过本文对商标注册驳回情况进行全面分析。
(一) 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国知局公布的数据,截至2020年10月底,我国有效注册商标量为2918.2万件。有效注册商标基数如此庞大,而好听、好记、好看的商标资源是有限的,因此,因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的情况尤为普遍。《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详细讲述了商标近似的判断规则,有一般的构成近似商标的原则,也有但书规定的不构成近似的情形,还提供了大量商标案例举例说明(温馨提示:内容可能引起不适,非专业人士谨慎研究
),本文列举部分案例供您体会: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以两商标并存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依据,而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有明确的判断规则的,只有搞清规则者才能顺利上岸。
(二) 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情形的规定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商标是具有可区别性的标志,但不是所有具有可区别性的标志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列举了八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第二款规定了地名作为商标使用要求。其中涉及我国、外国国名、国旗、国徽,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徽记,“红十字”等禁止性规定是申请人较容易发现并规避的。实践中,最常见的是“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发生误认”以及“不良影响”而被驳回。“误认”一般需根据商标标识与其指定商品或服务是否存在相悖之处,是否具有行业关联性从而具有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分析判断。“不良影响”则需要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商标局对“不良影响”的审查较为严格,申请人需要具有较高的敏感性才能避免踩雷。
【案例】1、第44064769号
商标中含有“小蜜”,作为商标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2、第42261338号
商标中“红胶”易被人理解为“红参”和“阿胶”,用在牛奶制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所涉及的商品的原料、成分等产生误认,从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购。
评审决定:
3、第43433462号
商标中文字“宫廷味”易使一般消费者将其理解为“来自古代宫廷中传承的味道”,指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4、第39444552号
商标包含文字“工兵”,工兵是军队中担任工程事务的士兵,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5、第43594784号
商标,“高松”为烈士姓名,其用做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6、第43114266号
商标,含“三清”,其为道教用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与宗教相联系,从而伤害宗教感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7、第43715530号
商标是对成语“奇花异草”的不规范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
8、第40332683号
商标图形标志与“红十字”标志图形近似,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情形。

(三) 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禁止作为商标注册情形的规定(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使人们通过商标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商标如果不具有显著特征,就无法实现其功能,也就失去了作为商标的意义。因此,《商标法》第十一条对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作了规定。判断商标标识是否具有显著特征通常是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一般认知习惯为准,以商标与商品或服务所属行业的关联性、实际使用情况综合考虑。本文列举部分审查案例如下:1、第32188901号
,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等,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2、第44634763号
,作为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
3、第43088539号
商标,“double”可译为“双的、两倍的”,“socks”可译为“短袜”,使用在指定的长袜、吸汗长袜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提供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4、第44142370号
商标,“闪现一下”为非独创性日常生活用语,使用在其指定的服务上,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5、第34961473号
商标,“牙白白”指定使用在“肥皂;去污剂;牙齿美白制剂”等全部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四) 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被认定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商标法》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商标法》第四条后半款规定旨在规制大量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和为转让牟利而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在商标审查程序中,商标局除了审查商标标识是否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外,还会对申请主体申请注册商标情况予以审查,如涉及前述恶意申请情形,则驳回其商标注册申请。笔者列举部分引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予以驳回的商标案例:
(五) 申请主体被认定为属于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机构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为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牟利,《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在审查中,申请主体系商标局备案的代理机构、申请主体名称为XXX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申请主体经营范围中含有“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等服务均会被认定为系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4506类似群服务项目以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驳回案例如下:
申请注册的商标需经严格的审查程序,经审核通过予以核准注册后商标所有人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繁杂的审查规则往往令申请人焦头烂额,一个不小心就会踩雷,遭遇驳回。专业的代理机构能够较为精准的分析、判断可能引证的近似商标以及规避不符合《商标法》、《商标审查标准》等相关规定情形,给出修改意见,尽量克服缺陷,从而大大提高注册申请通过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