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拉拉裤一词并不陌生,特别是对于笔者一样的宝妈群体,都不乏对各种尿裤产品疯狂试探的经历,有传统品牌帮宝适、好奇、花王,也有互联网品牌爸爸的选择、贝奇、小鹿叮叮、米菲等。在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中,拉拉裤是一种内裤样式的婴儿尿裤产品,相较于魔术贴式尿裤具有易于穿着、方便更换等特点。


那么拉拉裤是否属于婴儿尿裤产品的通用名称,能注册商标吗?让我们来看看法律的规定


  • 相关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法》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的基本功能,就是使人们通过商标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商标如果不具有显著特征,就无法实现其功能,也就失去了作为商标的意义。《商标法》第十一条即是对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作了规定。


  • “拉拉裤”不仅是注册商标,“拉拉裤”还把“五羊拉拉裤”宣告无效了

通过国知局网站查询可知,早在2004113日,宝洁公司就已向商标局提交第3886577号“拉拉裤”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婴儿用纸尿布(一次性);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061021日获准注册。之后,宝洁公司又陆续在国际分类第5类、第16类等商品申请注册了多件“拉拉裤”商标。

3886577号“拉拉裤”商标信息:

宝洁公司申请注册“拉拉裤”商标信息:


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拉拉裤作为一种新型婴儿尿裤产品在创立、上市之初难以在社会生活中与婴儿尿裤产品形成产品与产品名称的对应联系,不能认定为婴儿尿裤产品的通用名称,因此,在17年前申请注册的拉拉裤商标能够获准注册并不足为奇。


  • 商标在手,天下我有

2019年,宝洁公司以“拉拉裤”在先商标权向国知局宣告“五羊拉拉裤”、“五羊智能拉拉裤”、“五羊绵柔拉拉裤”等商标无效。


<22651237号“五羊拉拉裤”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比对>


商标图样
核定商品

 
争议商标
婴儿尿裤,婴儿尿布。
0506
 
引证商标1
一次性婴儿尿布,婴儿尿裤。
0506
 
引证商标2
婴儿用纸尿布(一次性),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制尿布裤,纸制抹布,清洁纸巾,卫生纸。
1603


2020年国知局作出“五羊拉拉裤”、“五羊智能拉拉裤”、“五羊绵柔拉拉裤”等商标无效宣告裁定,认定“五羊拉拉裤”、“五羊智能拉拉裤”、“五羊绵柔拉拉裤”与“拉拉裤”商标构成近似,宣告“五羊拉拉裤”、“五羊智能拉拉裤”、“五羊绵柔拉拉裤”等商标无效。
22651237号“五羊拉拉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要旨如下:


图片内容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 “爸爸的选择”表示不服


“拉拉裤”虽为注册商标,然而注册商标使用不当完全有可能在使用中导致商标泛化、显著性退化,当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时,即表明该商标已经丧失了显著特征,同时还会产生商标专用权与行业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使用该通用名称的冲突。针对此种情形,《商标法》也规定了相应的规制措施。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20170422日,北京爸爸的选择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国知局提交撤销第16712415号“拉拉裤LA LA KU”商标成为商品/服务通用名称的申请。在该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国知局认为:自2011年至2017年的多篇介绍“拉拉裤”的文章中,文字“拉拉裤”均指代一种内裤式的纸尿裤。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知,许多行业内经营者将“拉拉裤”作为内裤式纸尿裤的商品名称使用,比如将“拉拉裤”与“生产设备”、“生产线”并列使用,将“拉拉裤”与纸尿裤(片)、湿纸巾、奶粉等其他商品名称并列使用,将“拉拉裤”与商标(比如花王、好奇、尤尼佳)并列使用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4和事实5可知,在国内使用率较高的京东、天猫两大电商平台及百度搜索引擎上“拉拉裤”已经成为用来搜索内裤式纸尿裤的商品名称使用由上述事实可知,广大同行业经营者及消费者普遍将文字“拉拉裤”作为内裤式纸尿裤的商品通用名称加以使用,而没有将其作为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加以识别......综上,可以认定“拉拉裤”已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的通用名称。第16712415号“拉拉裤LA LA KU”商标予以撤销。


当前第16712415号“拉拉裤LA LA KU”商标撤销案已启动诉讼程序,该商标的有效性待定。


  • 结束语


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将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使用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此外,将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标志作为商标注册,还会产生商标注册人的独占而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问题,不利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对其他生产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也是不公平的。原本具有商标显著特征而获准注册的商标,在市场实际使用过程中,退化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撤销该商标。


【作者简介】